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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少年司法”作为发源于西方的司法制度,被公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标志,代表着近现代司法发展的方向。中华法律文化传统中,并不缺乏与少年司法相对应的理念与制度。挖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独特的精神价值和实用价值,对发展、完善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无疑具有现实意义。自今日起开设“传统法文化与少年司法”栏目,刊发三篇文章,敬请关注。
“少年司法”作为一项近现代的司法制度,诞生于西方。中国古代从西周时起,就有明确的关于幼小犯罪的特别司法处置,即对幼小犯罪的赦宥规定,并由此形成了历史悠久的制度与文化传统。若从宽泛的角度来定义,以少年为对象的司法都可称为少年司法,那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相应内容,似乎都可以视为中国古代的少年司法制度。
概言之,中国古代的幼小犯罪赦宥制度主要包括“赦”与“宥”两个内容:一是“虽有罪不加刑”的赦免制度,划定入刑的最低年龄;二是“减等、收赎”的矜宥制度,幼小者犯罪相比成人可以减等处罚,并可收赎抵刑。除此之外,还有幼小“不合拷讯”“不得为证”等审讯领域的具体要求。
关于幼小犯罪的明确规定最早可见于周代。据《礼记》之记载,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中国古人明确划分人生百年,以此明礼,“辨等列,顺少长”,其中“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依礼之规定,确定了刑事责任年龄:7岁以下,80岁以上。再据《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龀者,并不为奴”。另有定罪量刑时的“三赦、三宥之法”,其中“三赦”为:“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西周立国,以“明德慎罚”为法律指导思想,矜老怜幼的恤刑观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亦对后世影响深远。西周时针对幼弱的赦宥规定,写就中国早期司法文明的精彩一笔,成为之后历代各朝矜老怜幼刑事政策的基本依据。
纵观古代的定罪量刑,除秦律以外,对幼弱老耄基本并列考虑。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后元三年景帝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成帝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以“合于三赦细弱老眊之人”,“近古而便民也”,充分表露了汉代关于幼小犯罪立法的价值取向。正如著名历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所言,汉代至清代2000余年的法律,并无重大变化,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分析。关于幼小犯罪的赦宥规定,汉以后各朝虽有差异,但法律的基本精神与主要特征,均没有超出早期司法之规定,未逾越《周礼》《礼记》确定的基本框架。如晋代法律规定,“轻过误老少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对幼小等犯罪者减等处罚;“十岁,不得告言人”,是对幼小行为能力的法律限制。隋律规定,“老小于律令得鞭杖罚者,皆半之”“耐罪囚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即孕者、盲者、侏儒当械系者……并颂系之”,以及“罪应质作,若年有老小者,可停将送”。如此种种,均与汉律大同小异,虽有具体年岁的差异,以及矜恤手段的不同,但改变处都不过是“琐碎”,整体上依然体现着“重罪宥减,轻罪赦免,行刑宽缓”的法律精神。
唐律可谓中华法系之成熟代表,其中有关幼小犯罪赦宥制度趋向系统和规范。如《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罪;余皆勿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断狱律》“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中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若笃病,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罪人罪三等”。由此可见,唐律关于幼小犯罪之规定,范畴明确,层次清晰,依据年龄大小和犯罪轻重进行制度设计,先确定15岁的整体幼小界定,再以15岁、10岁、7岁进一步划分。同时,唐律还明确,对幼小界定以犯罪时为准,“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唐律中还强调,所有15岁以下的幼小群体不受刑讯,“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以及“十岁以下不得为证”的审讯原则。同时,规定严惩教唆幼小犯罪,“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唐律的这些规定精密、规范、完整,堪称中国古代少年司法最完备的表现。再回观公元前三世纪的秦律,确定犯罪幼小以身高为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并给予相应的赦宥处置,其时规定男子身高不到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到六尺二寸,皆为小,幼小犯罪处置时,往往“不论”。据《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记载,秦律对于幼小的处置,比认定要更为严格,往往以身高“不盈六尺”为赦免标准。此外,在《法律答问》中,还有对教唆幼小犯罪的处罚记载,“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完城旦”。这些都反映出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发达,代表着刑事法律经验的先进水平,亦足以体现古人高超的立法技术和独特的司法文明。
唐以后宋元明清各朝,因循承袭,对幼小犯罪的赦宥制度并无重大创新和根本性改变。明、清两朝,立法加重了对幼小者犯罪的司法处置,删除了唐律中犯反、逆二罪涉及10岁以下幼小犯死罪者可上请的宽宥处置规定。如《大明律》不再有针对谋反、谋逆大罪的幼小赦宥,并且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若造畜蛊毒、採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明朝立法出现这个变化,应与明立国之初的法律指导思想有关,朱元璋确定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思想,必然贯彻落实于司法领域。
综上,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与少年司法对应的幼弱犯罪赦免制度,历史悠久,沿革脉络清晰,既体现了矜恤幼小的基本精神,又昭示着对幼小犯罪司法处置的“法”的理性。古代历朝的少年司法规定,不仅反映了古人的法律观,也体现着传统司法文明的厚重,虽然与近现代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古人的法律智慧值得后世人细心体味。毕竟立足国情,尊重并正视法律文化传统,挖掘传统法律文明的独特精神价值和实用价值,不盲目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对发展、完善中国当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大有裨益的。(作者: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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