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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2015-01-09 13:46:00) 来自:检察日报 向泽选


    2014年是法治的又一个春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直面法治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期待,提出一系列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结合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全国各地陆续开启了改革的实践探索和试点工作。2014年也是修改后刑诉法和民诉法施行的第二年,是应当全面检视其实施效果的一年。2014年又是国家反腐败斗争继续深化、取得更大效果的一年。新的时期、新的形势为检察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机遇。针对检察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针对检察机关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民诉法的实践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针对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机制的发展完善,2014年检察理论研究孜孜以求,取得了丰硕成果,为深化检察改革、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法治思维与深化检察改革


  (一)关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明确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制度。在如何进行制度构建与完善的问题上,学者们进行了深入研讨。


  有学者认为,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实现,需要对现行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建立由主任检察官直接对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办案机制,并对现行的内设业务机构进行改良。而要在检察一体化的领导体制下,确保各下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要合理划定上下级检察院各自的职权范围,厘清检察一体与下级检察院独立意志之间的合理边界,优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的方式,并赋予下级检察院对违法指令的抗命权。


  有学者提出,实践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异化为司法的地方化以及司法的行政化。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应当把握改革契机,推动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我国,应当淡化司法独立的政治色彩,构建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并排斥案外因素的影响,以司法的法律效果为根本追求。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要处理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此外,还必须结合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从内外两个方面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有学者提出,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改革应厘定三个方面的关系。在规则方面,应保证在宪法框架下的制度创新,使司法规则明确化、合法化。在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外部关系上,应处理好司法机关与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相关机关、团体的关系,做到领导与监督依法有据,严格禁止非法干预。在司法权的内部关系上,关键是界定好检察一体的内涵,并将检察一体化中的领导关系法定化、程序化。

    (二)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实践长期探索的一项工作机制创新,2014年全面开启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检察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集中探讨。


  有学者针对系统制度构建提出,检察办案组织改革关系重大、涉及面广,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改革能否成功,最终取决于检察机关以检察官为执法办案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办案组织能否构建,相关的管理保障、监督制约机制能否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否则,改革只是停留在办案责任制的层面,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必须确认主任检察官在法律上的地位;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取代科层制,实现扁平化与专业化管理;探索不同模式下检察官办案组织的办案责任制;完善检察一体化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机制。


  有学者对这一个改革提出质疑,认为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推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主任检察官的定位、地位、权限等基本问题的设计上,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背离检察制度原理之处:一是主任检察官并非一级办案组织。二是主任检察官不应再行使定案权,否则,有违检察独立原则并违背该项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初衷。三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缺乏“润滑剂”“平衡器”,导致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原则的硬冲突。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关键是在检察依法独立和检察一体之间寻求平衡,为此,应当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赋予检察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即内部指令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承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进行重塑。


  有学者从“名与实”的角度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区予以澄清,认为正在试点中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面临一些认识和操作上的误区。实际上,大陆将要推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很多不同。从长远来看,它是从以人民检察院为办案组织过渡到以检察官为办案组织的一种组织形式和特定称谓。因此,不能照搬台湾地区的做法,更要注意实现主任检察官职、权、责的统一。同时,应当注意确保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合法性,并明确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有关办案决定权的划分。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根据当前改革遇到的阻力和出现的问题,一定要在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检察机关的总体定位上做文章。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检察机关的外部地位必须重申明确,相关的检察改革才能顺利进行,这是个根本的制度问题。


  (三)关于司法行政事务省级统管。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个任务的提出,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大突破。


  有学者从改革进路角度提出,如何实现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面临许多实际的困难和阻力,需要审慎地研究改革的路径,稳步推动。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全面推行,在试点方案的制度设计上,首先,人财物管理模式的改革应当分阶段推进。其次,实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编制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实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第三,实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


  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主要面临的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权滥用和腐败的风险控制问题。对此,应通过实行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相分离,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的标准化、系统化和透明化以及社会化来解决。在当前基础性过渡阶段,省级统管宜选择司法机关内部分离模式,通过省委的领导来实现,由省级党委、省级人大和省级政府负责统筹决策,省级司法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同时,应探索建立省级统管的规则体系及司法行政事务日常管理与司法行政事务民主决策相结合的机制。


  有学者认为,这一改革可能重新配置地方权力,涉及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修改。解决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法律障碍需要慎重对待和广泛讨论,形成全社会的共识后稳妥地进行。
    (四)关于检务公开机制的完善。检务公开是当前检察机关重点推进的改革措施之一。


  有学者认为,实行检务公开必须遵循及时原则,及时向公众和特定群体公开有关检务信息。为此,必须区分不同的公开内容和对象,确定不同的公开时机。其中,检务对普通公众应尽快公开,但也要避免泄露有关案件秘密信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应根据不同内容,采取即时公开、限期公开或适时公开等方式公开检务信息;对人民监督员、听证参与者和旁听人员等特定民意代表,检务公开的时机亦应有所区分。


  有学者认为,检务公开工作涉及多个部门,任务繁重,工作琐碎。建议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来具体负责检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如内外沟通、组织协调、统筹规划、督促落实等。检务公开工作应该整合资源、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以检察业务工作为中心,以执法办案相关信息公开为重点,通过搭建案管大厅、控申大厅、门户网站等物理平台或虚拟平台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


  刑诉法适用与检察制度发展


  (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构。刑诉法第93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对该法条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学者们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是指一切影响继续羁押条件成立的情况,因而不仅包括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还包括逮捕的证据条件、罪刑条件以及超期羁押等。


  有学者提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实践刚刚起步,从启动的主体来看,检察院、被羁押人员、被羁押人员的律师与近亲属都可以提出申请。从审查主体来看,应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可采取书面审查并听取各方意见及对被羁押人进行询问(讯问)的方式展开,同时丰富羁押替代性措施,并借鉴美国羁押审查标准、方式和内容,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提供参考。


  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相对比较原则,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程序规定不细致、审查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建议试探性地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独立的部门来行使该权力,以保障审查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完善。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是该规则能否得以有效落实的关键。


  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打破观念上的障碍,突破部门利益的制约,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第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点。第二,对非法证据作狭义理解。第三,明晰非法证据的范围。第四,限制重复供述的效力。第五,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第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第七,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多重角色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一定影响,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规定显得较为单薄,对如何使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规定得不够明确。应从完善非法证据发现和审查机制等方面对检察工作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适用予以规制,构建科学的排除机制,探索自侦部门证据合法性专门审查制度,完善介入侦查和引导取证工作机制,有效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强对看守所讯问的监督,严格落实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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